原告:张万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军,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张万虎与被告徐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徐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宝军赔偿原告张万虎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018.36元。(其中医疗费3,338.3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宝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晚,原、被告共同到嫩江县万山红KTV娱乐,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酒瓶击打原告头部,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338.36元,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脑部外伤、左前臂外伤”。此事经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处理,被告被治安拘留7天。
徐宝军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多人在饭店就餐完毕后,一起到万山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由于被告想要邀请某女跳舞,原告不让并骂被告,被告随手用啤酒瓶子打到原告头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此起伤害案件中的起因占有主要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有正式票据,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是改水改电电工,并没有国家正式颁发的电工证,所以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1人;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住院不需要护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药费收据、嫩江县宏祥电器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有权作出处理意见及颁发执照单位出具的,且是正式票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张万虎、徐宝军及事件其他在场人员付亚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来源于国家行政部门,来源合法,内容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吴静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吴静坤陈述吴景坤陈述的双方打仗起因上,是原告先骂的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的证人证言,因吴静坤与被告张万虎原系夫妻关系,现在在一起同居,所以吴静坤的证人证言属于有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证言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晚22时,原、被告多人共同到嫩江县万山红KTV娱乐,在唱歌过程中,被告徐宝军想邀请付亚丽跳舞,拽了付亚丽衣角一下,原告看到后也拽了付亚丽衣角一下,于是双方发生撕扯,接着被告随手在茶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到了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338.36元。2016年7月18日,嫩江县公安局向徐宝军作出了治安拘留7天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万虎与被告徐宝军因邀请舞伴跳舞发生口角,被告随手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有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嫩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中徐宝军对张万虎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张万虎受伤入院治疗,故对张万虎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起因上是无故阻拦被告邀请舞伴跳舞,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此起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万虎负此起事故的70%责任比例,原告负担30%责任比例。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338.36元,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8天后治愈出院,故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人数应计算原告1人,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50.00元×8天);3、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改水改电服务业的公司负责人,要求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08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故护理费应为5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5,378.36元,按前述比例,被告徐宝军应赔偿原告3,764.85元。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不合理及要求原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宝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万虎3,76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宝军负担17元,由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爱忠
书记员: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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