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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杰与梁兆鑫、郑跃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朋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能恒宝,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嫩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梁兆鑫,,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郑跃辉,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朋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李朋杰与被告梁兆鑫、郑跃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杰的委托代理人能恒宝、被告梁兆鑫、被告郑跃辉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黑龙江省医院于2016年7月20日做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209836.85元、护理费31200.00元、误工费19800.00元、住宿费1200.00元、交通费2277.50元、鉴定费2490.54元、伤残赔偿金19263.00元,以上合计334790.39元。二、要求被告梁兆鑫、郑跃辉承担连赔偿责任,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1月2日16时,被告梁兆鑫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郑跃辉。沿S208线由北向南行至31公里加600米处时,与李朋杰驾驶的同方向在道路西侧路边停靠的四轮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第二医院及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跃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梁兆鑫驾驶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是郑跃辉。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兆鑫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朋杰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01.04元,误工费15489.54元、护理费17140.00元、交通费1446.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鉴定费2248.54元,合计56493.32元,剩余194936.69元由负主要责任的梁兆鑫承担70%的责任为136455.68元。扣除被告郑跃辉垫付原告医疗费22210.19元,还应给付原告114245.49元。被告郑跃辉提出银杏叶提取物片、依达拉奉、咪达唑仑、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等药是治疗脑梗用药没有证据证实是否是治疗原告的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脑脊液鼻漏眼眶下壁骨折、上颌窦及虫窦壁骨折、鼻窦积液的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郑跃辉与梁兆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朋杰56493.32元;
二、被告郑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朋杰114245.49元;
三、被告梁兆鑫对郑跃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00元,由原告李朋杰承担10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98.00元、被告郑跃辉与梁兆鑫承担2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 君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

书记员: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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