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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与修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林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修卫国

原告杨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卫国,男,汉族。
原告杨林与被告修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与被告修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家人为减少罚息损失,代被告办理了转贷,即借用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偿还了被告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因而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邮寄费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的家人为减少罚息损失,代被告办理了转贷,即借用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偿还了被告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因而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邮寄费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明顺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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