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兴凯,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作武,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嫩江五丰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
法定代表人:李作武,职务经理。
原告罗兴凯与被告李作武、嫩江五丰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贸易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的约定。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玉米,欠原告玉米款。201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380万元,其中本金为240万元,利息为140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二被告用包括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80平方米有照房屋、2000余平方米钢结构房屋及烘干塔等财产作抵押,抵押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抵押期间内还清欠款。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欠多人债务,数额巨大,已有多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经咨询后得知,因抵押的财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未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的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原本以为双方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就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同意将还款期限确定为2021年6月30日,现在已有多人为实现债权对二被告提起了诉讼,而原告却因将还款期限确定为2021年6月30日不能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因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时,对抵押权的取得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撤销《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的约定。
被告李作武、五丰贸易公司辩称:《抵押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李作武、五丰贸易公司保证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而且已经实际偿还了15万元,如果不能还清欠款,同意变卖抵押的财产偿还,所以不同意撤销《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作武是被告五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丰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15日,原告罗兴凯与被告五丰贸易公司签订了《玉米收购合同》,约定五丰贸易公司收购罗兴凯生产的玉米,付款期限定于2014年11月20日,并约定如五丰贸易公司不能付清玉米款,按月利3分付息。合同签订后,罗兴凯出售给五丰贸易公司约700万元玉米,五丰贸易公司陆续支付了400余万元玉米款。2017年7月1日,双方按照已经支付的玉米款先抵扣本金,并按照月利1.5分的方法结算,五丰贸易公司尚欠罗兴凯玉米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140万元。同日,罗兴凯为甲方,李作武为乙方,五丰贸易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中作了如下约定:1.欠款总额为380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欠款本金240万元按月利1.5分计息,欠款利息140万元不计利息;2.乙方和丙方将财产抵押给甲方,抵押财产包括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80平方米有照房屋、2000平方米自建钢结构库房、烘干塔等,抵押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和丙方在抵押期间内还清欠款;3.乙方和丙方财产均可用来偿还欠款;4.抵押期间内,乙方和丙方不得将抵押财产另行抵押给他人;5.抵押期间内,抵押财产的土地使用证、房照、房屋买卖协议由甲方保存,欠款还清后,由乙方和丙方收回。合同签订后,李作武和五丰贸易公司一直没有偿还本案欠款。诉讼中,李作武和五丰贸易公司明确表示,因用于抵押的主要财产土地和房屋均未登记在李作武和五丰贸易公司名下,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表示李作武和五丰贸易公司已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能够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380万元,早在2014年11月20日就已经到期,双方在2017年7月1日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时,罗兴凯之所以同意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完全是基于李作武和五丰贸易公司提供了抵押财产,因抵押的财产没有登记在抵押人名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就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书》,但罗兴凯并未因此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的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协议也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抵押财产,即该协议对罗兴凯将来实现债权并不能起到保障作用,故罗兴凯在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时,对抵押权的取得确实存在重大误解,李作武和五丰贸易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以替代的能够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故罗兴凯要求本院撤销《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罗兴凯与被告李作武、嫩江五丰粮食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的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顺
审判员 杨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书记员: 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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