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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洪伟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崔洪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楼**号。2006年11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原犯窝藏罪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公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洪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洪伟于2019年10月10日8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被关押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被羁押人员陈某某发生打架,用拳头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崔洪伟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洪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伟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洪伟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洪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洪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延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洪伟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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