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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薛伟伟开设赌场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又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1年10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伟伟,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薛伟伟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薛伟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燕明,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燕明曾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8年9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赌博,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燕明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8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名苑**幢**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嫖娼,于2002年1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又因赌博,于2003年4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赌博、吸毒,于2010年1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燕明、曹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12月份,郭鹏(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等人在**镇等地开设赌场6次,其中,与被告人曹燕明、曹某某合伙开设赌场1次。上述赌场以“子午头”的方式进行赌博,人民币100元起押,上不封顶。郭鹏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为赌场搭棚子、拆棚子、维持秩序、放高利贷等,安排盛维维(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按庄家赢钱的5%比例收取头钱,共抽头钱计人民币166400元。其中,郭鹏伙同被告人曹燕明、曹某某开设的赌场所抽头钱为人民币6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郭鹏组织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树林里搭建帆布棚开设赌场,召集人赌博。薛伟伟放贷人民币10000元给顾某某用于赌博,收取利息人民币200元。本场赌博抽头钱人民币40000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郭鹏组织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铁路桥附近一块空地上搭建帆布棚开设赌场,召集杨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赌博。李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元给杨某某用于赌博,收取利息人民币800元。本场赌博抽头钱人民币40000元。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郭鹏组织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树林搭建帆布棚开设赌场,召集顾某某等人赌博。薛伟伟放贷人民币20000元给顾某某用于赌博,收取利息人民币400元。本场赌博抽头钱人民币40000元。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郭鹏组织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上一平房内开设赌场,召集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赌博。李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元给王某某用于赌博,收取利息人民币400元。本场赌博抽头钱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郭鹏组织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上一平房内开设赌场,召集王某某等人赌博。李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元给王某某用于赌博,收取利息人民币400元。本场赌博抽头钱人民币20000元。

6.2019年12月26日,郭鹏伙同被告人曹燕明、曹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开设赌场,召集人赌博。郭鹏负责组织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等赌场工作人员,曹燕明负责联系场地和参赌人员,曹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事先约定赌场获得的收益郭鹏分四成,曹燕明、曹某某各分三成。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抽头钱人民币6400元、意见箱1个、书包1个、对讲机1部、赌资人民币280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燕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薛伟伟、李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曹燕明、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接受组织安排,提供帮助,被告人曹燕明、曹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在六起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曹燕明、曹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在六起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燕明、曹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伟伟、被告人曹燕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薛伟伟、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燕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薛伟伟、曹燕明、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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