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3********,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市**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办事处**胡同**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自由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GL****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华大道由南至北行驶至西高村路口与西华大道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豫GL****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06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7.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化)【2020】1040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所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花园**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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