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仝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7********,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区,住尉氏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在尉氏县**医院东临**超市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任某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并邻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无前科证明证实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2、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停车问题争吵继而引起厮打的情况;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原因和经过;4、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冰
高艳菊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