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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现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吕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之后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1包,并将毒品交易的交付时间、地点转发给吕某某。当日19时2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号楼附近,民警当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某和吕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吕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志伟

检察官助理:于震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充材料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干城,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9081130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九三街29号2-1,现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鹏,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204294772,汉族,大专文化,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清爽街2号4-4。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干城、张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吕和平与被告人张鹏通过微信约定,吕和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张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之后通过微信支付给张鹏人民币1000元。后张鹏联系被告人王干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王干城处购买毒品1包,并将约定的交付时间、地点转发给吕和平。当日19时2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万科魅力之城41号楼附近,民警当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王干城和吕和平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吕和平陈述;3.被告人王干城、张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干城、张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干城、张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干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志伟

检察官助理:于  震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干城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鹏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充材料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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