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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符某甲,曾用名符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如东县,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符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9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海安市**局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在饮酒后驾驶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市角斜镇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坝港镇金港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与金港大道路中绿化带相撞,致绿化带与车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归案。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符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海安市**局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甲、顾某乙、柯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保华

检察官助理:王茹花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6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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