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81992********,汉族,大学文化,东台市**健身房销售,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住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宿舍楼。被告人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30 日8 时许,被告人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2****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人民南路FIRST 酒吧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大丰服务区西区休息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2.3毫克。
被告人计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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