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7********,汉族,本科文化,**分行业务拓展**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调查,同年3月28日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银行业务拓展经理、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0次非法收受王某某、贾某某等8人所送价值人民币25.6万元金鹰购物卡和钻石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15万元,并为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助理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江苏**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王某某因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所送价值人民币4万元金鹰购物卡和钻石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万元),并为其在办理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万元金鹰购物卡。
2.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55万元钻石项链一条。
3.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送王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金鹰购物卡。
(二)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部副总经理期间,先后8次收受徐州**有限公司总经理贾某某(贾某某因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所送合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金鹰购物卡。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 万元金鹰购物卡。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 万元金鹰购物卡。
4.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金鹰购物卡。
5.2014 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金鹰购物卡。
6.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金鹰购物卡。
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金鹰购物卡。
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金鹰购物卡。
(三)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二部副总经理期间,先后4次收受徐州正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葛大正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 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葛大正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金鹰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葛大正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金鹰购物卡。
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葛大正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金鹰购物卡。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葛大正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金鹰购物卡。
(四)2012年中秋节至2016年的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部副总经理期间,先后8次收受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龚某某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8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7.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8.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五)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部副总经理 期间,先后7次收受江苏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袁某某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8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附近,收受袁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附近,收受袁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附近,收受袁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附近,收受袁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附近,收受袁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翠**小区附近,收受袁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附近,收受袁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六)2011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银行业务拓展二部客户经理、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二部副总经理期间,先后10次收受徐州**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甲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5.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7.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8.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9.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10.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鹰购物卡。
(七)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二部副总经理期间,先后5次收受徐州**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家中,收受刘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家中,收受刘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家中,收受刘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家中,收受刘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5.2015 年春节前, 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家中,收受刘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鹰购物卡。
(八)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银行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业务拓展二部副总经理期间,先后5次收受徐州**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某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l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贷款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鹰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鹰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鹰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鹰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鹰购物卡。
另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上交了上述受贿款物。2019年5月20日,监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同年10月31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钻石项链等物证;
2.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银行任职文件、贷款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6218****)。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