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饶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江南区**路**排**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饶某通过微信与龙某某谈好向其贩卖价值1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冰毒,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饶某支付毒资1****。当日18时许,被告人饶某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区**酒店2225号房与龙某某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龙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冰毒(净重0.78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送检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饶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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