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甲、陈某甲、曾某某、吴某甲、强某某、杨某甲、练某某、李某甲、严某甲、徐某某、杨某乙、马某乙、王某乙、吴某乙、饶某某、沈某甲、孟某某、王某丙、陈某乙、曹某某、俞某甲、祝某某、李某乙、向某某、沈某乙、郑某甲、谢某某、黄某某、占某某、林某某、马某丙、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租用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室,利用杭州**广告有限公司,用电脑在互联网上查到台州市**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三门县**果木专业合作社、宁波市**畜牧有限公司等中小企业和个体专业合作社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以虚构的中国产品质量品牌信誉评审中心、中国品牌和质量监督中心、消费日报、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中国绿色环保产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产品质量监督评审中心、中国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等名义,与上述单位电话联系,假称开展全国优秀民营企业、浙江省诚信经营优秀示范合作社等评审活动,颁发奖牌、证书等物,收取公示费,骗取各单位的公示费500至3000元不等。每位业务员保底工资为850元,业务成功后,所联系的电话业务员从每笔公示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七或百分之二十,送奖牌、证书等物的人从每笔公示费中提取百分之四,作为主管的曾某某从所有员工的每笔公示费中提取百分之一至二,剩下的费用全归王某甲以及被告人马某甲支配,截至2009年12月,共有1372家单位被骗,被骗额共计人民币1818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吴某丙、杨某丙、方某甲、蒋某某、倪某某、珂某某、罗某某、赵某甲、张某甲、王某丁、方某乙、方某丙、王某戊、周某甲、吴某丁、汪某某、张某乙、杨某丁、洪某某、冯某某、章某甲、周某乙、魏某某、赵某乙、彭某某、杨某戊、杨某己、何某甲、郑某乙、傅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杨某庚、吕某某、何某乙、邵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周某丙、沈某丙、严某乙、陈某丙、姚某某、胡某某、王某己、娄某某、杨某辛、章某乙、陈某丁、盛某某、吴某戊、俞某乙、杨某壬、王某庚、梁某某、张某丙、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曾某某、陈某甲、杨某甲、练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严某甲、杨某乙、马某乙、王某乙、吴某乙、饶某某、沈某甲、孟某某、王某丙、陈某乙、曹某某、俞某甲、祝某某、向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沈某乙、郑某甲、马某丙、车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180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整个诈骗犯罪负责。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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