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5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12日被裁定假释。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1********,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街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6********,汉族,中专,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云县**镇澜开发米线店吃米线过程中与被告人鲁某某发生争吵,后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从米线店出来到对面路边骑摩托车要离开,周某甲追上行驶的摩托车并拉拽坐在后排的鲁某某,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甲的右手尺骨骨折。期间鲁某某、李某甲一起殴打周某甲,造成周某甲右眼部位受伤。经鉴定,周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李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现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已经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李某甲、周某甲分别出具谅解书谅解对方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芳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鲁某某联系电话为1508787****、李某甲联系电话为1840882****、周某甲联系电话为1476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3页,光盘1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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