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锡**搅拌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名园**号**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锦绣路塘村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88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琦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7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名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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