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我市罗湖区**路**号**轩**座实施盗窃。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攀爬方式从阳台进入到该栋住宅31G房内,随后将31G房大门反锁并破坏了该房内的监控录像设备。被告人姚某某在该住宅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若干及黄金、铂金首饰一批,盗窃得手被告人姚某某经该室阳台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健陈述被盗的现金有人民币14万余元,被盗首饰价值约人民币4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研判报告;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指纹卡及违法经历核查表、刑事判决书、关于姚某某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健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及照相44张;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频监控截图; 人像鉴定光盘1张;监控探头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