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腊娥
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田艳芳
瞿碧华
原告陈腊娥,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艳芳,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被告瞿碧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瞿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艳芳委托代理人、被告瞿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经被告田艳芳质证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田艳芳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田艳芳与原告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6日,被告田艳芳向原告陈腊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同年11月26日,被告田艳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田艳芳未与原告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瞿碧华与被告田艳芳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诸本院,双方遂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间的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瞿碧华辩称上述借贷行为涉嫌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述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田艳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艳芳未与原告陈腊娥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田艳芳的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田艳芳、瞿碧华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瞿碧华以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对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田艳芳向原告陈腊娥三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田艳芳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民事行为有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上述民间借贷发生在被告田艳芳与被告瞿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瞿碧华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田艳芳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瞿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催讨过借款,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2013年5月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内即原告起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该借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另两次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腊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以5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瞿碧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田艳芳、瞿碧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1经被告田艳芳质证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田艳芳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田艳芳与原告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6日,被告田艳芳向原告陈腊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同年11月26日,被告田艳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田艳芳未与原告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瞿碧华与被告田艳芳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诸本院,双方遂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间的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瞿碧华辩称上述借贷行为涉嫌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述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田艳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艳芳未与原告陈腊娥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田艳芳的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田艳芳、瞿碧华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瞿碧华以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对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田艳芳向原告陈腊娥三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田艳芳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民事行为有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上述民间借贷发生在被告田艳芳与被告瞿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瞿碧华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田艳芳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瞿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催讨过借款,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2013年5月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内即原告起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该借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另两次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腊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以5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瞿碧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田艳芳、瞿碧华承担。
审判长:程松平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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