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王××律师
侯××
刘××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侯××。
被告刘××。
原告××公司诉被告侯××、刘××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当金利率应为月息4.425‰(200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即月利率4.425‰),原被告约定当金利率月息6‰,超出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至2010年2月20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续当或赎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侯××应支付原告自典当期限届满日至绝当日期间的利息11.80元(16000×4.425‰÷30×5)、罚息40元(16000×5÷10000×5)、综合费72元(16000×27‰÷30×5)。绝当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当金本息按每日当金总额的5‰承担罚息,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适当调低,以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故本院确定被告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按日1.5‰计算,截止到2011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520元(违约金计算:16000×1.5‰×355=8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被告侯××出具的收条上写明“连带担保人:刘××”,应视为对侯××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应对被告侯××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偿还原告××公司当金16000元、当期届满日至绝当日利息11.80元、罚息40元、综合费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支付原告××公司逾期归还当金违约金8520元(违约金自2010年2月26日起已计算至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日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侯××赔偿原告××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对判决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追偿。
五、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侯××负担4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侯××直接给付原告64元,向本院交纳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当金利率应为月息4.425‰(200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即月利率4.425‰),原被告约定当金利率月息6‰,超出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至2010年2月20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续当或赎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侯××应支付原告自典当期限届满日至绝当日期间的利息11.80元(16000×4.425‰÷30×5)、罚息40元(16000×5÷10000×5)、综合费72元(16000×27‰÷30×5)。绝当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当金本息按每日当金总额的5‰承担罚息,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适当调低,以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故本院确定被告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按日1.5‰计算,截止到2011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520元(违约金计算:16000×1.5‰×355=8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被告侯××出具的收条上写明“连带担保人:刘××”,应视为对侯××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应对被告侯××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偿还原告××公司当金16000元、当期届满日至绝当日利息11.80元、罚息40元、综合费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支付原告××公司逾期归还当金违约金8520元(违约金自2010年2月26日起已计算至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日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侯××赔偿原告××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对判决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追偿。
五、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侯××负担4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侯××直接给付原告64元,向本院交纳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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