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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社诉孟××、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联社
胡××
孟××
马××

原告××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孟××。
被告马××。
原告××联社诉被告孟××、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马××为××配件厂的业主;
3、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联社××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孟××为借款人,被告马××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利率为7.695‰。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三四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用以证实被告孟××曾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系其担保人;被告当日从××信用社取得借款100000元;
4、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其他内容与证3相同;
5、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其他内容与证3相同;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488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6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联社依法经核准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孟××、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孟××、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依照合同约定在××信用社共取得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孟××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但因被告孟××下落不明,且已无法联系,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取得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债权,故有权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请求被告马××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偿还原告××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1年1月25日利息4488.75元合计504488.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被告按分期递减本金,乘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3350元由被告孟××、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孟××、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依照合同约定在××信用社共取得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孟××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但因被告孟××下落不明,且已无法联系,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取得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债权,故有权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请求被告马××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偿还原告××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1年1月25日利息4488.75元合计504488.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被告按分期递减本金,乘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3350元由被告孟××、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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