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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l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小区××室。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1401室。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区×××道×××里2排5号。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小区××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万元款项虽是以双方形成购房意向后交付预付款为起因,但在双方的交易行为终止后,上诉人再占有此款已失去合理合法依据,且上诉人已于2010年4月1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负有偿还该款的义务。上诉人的房屋已于2010年6月底成交,2010年7月3日房款到账,故此借款应于2010年7月3日偿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15万元用于投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本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万元款项虽是以双方形成购房意向后交付预付款为起因,但在双方的交易行为终止后,上诉人再占有此款已失去合理合法依据,且上诉人已于2010年4月1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负有偿还该款的义务。上诉人的房屋已于2010年6月底成交,2010年7月3日房款到账,故此借款应于2010年7月3日偿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15万元用于投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本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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