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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韩广斌(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
羊某某
贺尼玛
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某,女,1976年11月5日生,(系被害人关某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赛某某,男,1997年10月28日生,(系被害人关某某之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男,1999年9月13日生,(系被害人关某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仓某某,女,1976年11月5日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赛某某、才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某,女,1951年10月20日生,(系被害人关某某之母)。
上述4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斌,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尼玛,男,1984年5月14日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生,藏族。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尼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尼玛及其辩护人宋晓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某、赛某某,才某某、羊某某及赛某某,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仓某某和上述4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贺尼玛与公某某、才某某、官某某等人驾驶夏利轿车由共和县切吉乡前往塘格木镇,途经塘格木镇曲宗村时,几人下车去路边小卖部买东西,被告人贺尼玛因琐事与公某某发生争执,贺尼玛捡起路边一块砖块砸向公某某,公某某躲开后,砖块砸到与公某某站在一起的官某某头部左侧后方,致使官某某受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贺尼玛对起诉书起诉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请求从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尼玛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贺尼玛用砖块去打公某某,公某某躲过后,砖块打到被害人官某某头部,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某、赛某某、才某某、羊某某共同诉称,贺尼玛、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砖块、石头互殴,此时被害人官某某前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贺尼玛用砖块击中了被害人官某某左侧面颊,导致被害人官某某昏迷倒地,被及时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又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被害人官某某死亡。由于被告人贺尼玛、公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官某某人身伤害致死。应由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人贺尼玛、公某某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3413.50元、赛某某的生活费5338.94元、才某某的生活费10677.08元、羊卓改的生活费18686.29元、死亡赔偿金107287.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302243.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尼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尼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法庭可以对被告人贺尼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341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官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被害人死亡后丧事而雇车亦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忙于处理被害人官某某的丧事而未及时开具票据,对此可予以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是被害人遭受人身侵害而导致其收入的损失,加之被害人官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导致收入的损失,被告人贺尼玛应予以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虽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因采挖虫草支付的收入合同,但此笔收入并未实际产生,对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虽不予支持,但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害人官某某的误工损失为46827元/年÷365天×3天×1人=385元,其妻仓某某的误工损失为46827元/年÷365天×7天×1人=898元合计1283元,护理费也已包含在被害人官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之中。被害人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2848.21元。合计赔偿金额为62544.7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已给付5000元,核减后赔偿金额为57544.7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官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被告人贺尼玛故意伤害的行为所致,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尼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贺尼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某、赛某某、才某某、羊某某经济损失5754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方砖一块,予以没收;
四、驳回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某、赛某某、才某某、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尼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尼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法庭可以对被告人贺尼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341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官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被害人死亡后丧事而雇车亦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忙于处理被害人官某某的丧事而未及时开具票据,对此可予以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是被害人遭受人身侵害而导致其收入的损失,加之被害人官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导致收入的损失,被告人贺尼玛应予以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虽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因采挖虫草支付的收入合同,但此笔收入并未实际产生,对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虽不予支持,但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害人官某某的误工损失为46827元/年÷365天×3天×1人=385元,其妻仓某某的误工损失为46827元/年÷365天×7天×1人=898元合计1283元,护理费也已包含在被害人官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之中。被害人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2848.21元。合计赔偿金额为62544.7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已给付5000元,核减后赔偿金额为57544.7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官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被告人贺尼玛故意伤害的行为所致,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尼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贺尼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某、赛某某、才某某、羊某某经济损失5754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方砖一块,予以没收;
四、驳回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仓某某、赛某某、才某某、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赵菊香

书记员:万玛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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