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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6号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玖誉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军,玖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显刚,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玖誉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芳、何显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誉公司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离开原告处不再上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可以除名,原告法定代表人短信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仲裁裁决要求补偿其生活费、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被告作为人力资源负责人,不管何种理由,其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能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片面理解保护弱者的立法理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襄高劳仲裁字(2014)66号仲裁裁决书,纠正对其进行生活费补偿的裁决;二、依法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0日解除,原告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不需要补偿其任何费用;三、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仲裁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并请求驳回被告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王某到原告工作。2013年8月17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其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具体为:物价师管理、网上申报、挂靠、面试、公司入围资料准备、费用报销审核等工作。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给被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2013年7月850元、8月3526.5元、9月2365元、10月2796.4元、11月2997元、12月3353.8元,2014年1月3600元、2月2160元、3月3410.5元、4月2976元。
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军给被告发短信,内容为“经过充分考虑,我决定解除您和公司的聘用合同,请您回襄阳后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结算工资!请理解。”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19日口头向公司执行总经理李虹请假一个月,当时公司董事长陈光军亦同意被告的请假;2014年6月10日,在陈光军向其发送短信后,其又回到公司上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期间既未上班,亦未请假。
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某以玖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即玖誉公司):一、支付申请人(即王某)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9248.4元;二、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3910.8元;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7月的生活费2570.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8元;三、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玖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终止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9248.4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因个人原因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离开原告处,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5月10日解除,故其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记录欲以证明。被告对该考勤记录中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亦未对该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称其之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补发被告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738.02元(2803.52+2803.52÷30×10)。被告在该项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玖誉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原告玖誉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支付的正常工资之外,其还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923.22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仅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玖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工资3738.02元、双倍工资差额30923.22元。
二、驳回原告玖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玖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云佳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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