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英歌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
诉讼代表人敖某某,男,2014年10月至今任英歌公司法人代表。
辩护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分宜县英歌公司原法人代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英歌公司、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辩护人陈福文、王钦,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叶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英歌公司(2010年后的股份结构为敖某、赵某、肖某分别占60%、35%、5%)于2008年1月21日设立,至2014年10月由被告人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以英歌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兆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经依法鉴定,开票金额8854700.97元,税额1505299.03元,税价合计10360000.00元。被告人在负责华明公司的采购和资金管理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7月9日,以华明公司名义,通过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兆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经依法鉴定,开票金额1053305.5元,税额179061.9元,税价合计1232367.4元。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公安机关查扣非法所得1500000元,华明公司被公安机关查扣非法所得179006.9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5354.0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企业信息材料、股权结构情况说明、分府文[2015]28号文件、税额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诉讼代表人身份材料、证人蔡某、敖某、黄某、刘某、鄢某、袁某、邹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税价合计人民币10360000元,虚开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期间,被告人担任被告单位英歌公司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肖某还在负责华明公司采购和资金管理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华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税价合计人民币1232367.4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自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的非法所得除被依法扣押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已退缴剩余的全部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分宜英歌矿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没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84360.93元上缴国库(已查扣、退缴到位)。
审 判 长 谢祖和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 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
书记员:李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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