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友良,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有胜,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索瑞增,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成光(曾用名李成伟),男,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陈友良诉被告梁有胜、索瑞增、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园村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栗园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胜、索瑞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栗园小区工地干活时左眼眼角膜被钢丝绳划破。次日,原告到秦皇岛市视光眼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眼混合充血,角膜壁下方片状浑浊,外伤性角膜炎。2010年8月1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真菌性角膜溃疡、眼底损伤不排除,治疗建议:同意外地进一步诊治。2010年8月9日,原告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真菌),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于2010年8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眼治疗性穿透性角膜移植术。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4月28日,原告三次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角膜溃疡(左)。2012年3月28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3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活检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为:“陈友良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称,栗园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把栗园小区工地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索瑞增等人;索瑞增等人于2010年6月18日把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梁有胜、刘志富;同日,原告受梁有胜的雇佣到该工地干活。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索瑞增、案外人王爱民、曹辉、党超4人与梁有胜、刘志富签订《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栗园新村二区9#10#13#14#楼住宅工程。工程地点:栗园村。……施工范围:木工承包范围:包括工地小型木模制作、涨模踢凿、棚顶打磨、拆模等,安装前,柱根、梁底、现浇板内垃圾的清理,按施工图纸及验收规范进行模板安装,主体结构的剔凿,修补的垃圾清运等,要节约木楞,多用铁管之模,加固模板。……甲方:王爱民、曹辉、索瑞增、党超乙方:梁有胜、刘志富2010年6月18日”;2、2010年8月30日,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载明“……职工姓名:陈友良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70年11月21日身份证号码:130323197011210217工资单位:邯郸三建栗园工地索瑞征(增)、梁有(久)胜、刘志富……受伤害经过简述:2010年7月28日上午,本人于栗园工地干活时,起吊模板时新钢丝绳反弹,打中眼睛,导致眼角膜被钢丝绳划破,后感染住院。……用人单位意见:同意做工伤梁有胜(签字)。”;3、原告申请证人肖勤、肖英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刘志富、梁有胜工作,每天工资150元的事实及在工地受伤的经过。被告栗园村村委会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称我们把未办理房地产开发施工合法手续的栗园小区工程发包给了北京汇邦,北京汇邦把该工程分包给索瑞增,索瑞增转包给梁有胜、刘志富,梁有胜、刘志富雇佣原告,原告受伤我们不清楚,不知情,被告栗园村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有胜、索瑞增未作出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0046.39元。其中秦皇岛视光眼科医院医疗费124.08元,提交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及医药费票据4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药费3038.99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张、转院证明1张、挂号费及医药费票据7张;北京普仁医院医疗费6051.58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挂号费及医药费票据1张;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9380.08元,提交病历一份、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票据22张;抚宁县中医院药费573.41元,提交诊查费、药费票据13张;药店购药费878.28元,提交收据及发票8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天=1000元
三、护理费2360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52612元/天计算,20天*118元/天=2360元。
四、误工费94500元。至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150元/天*30天*21个月=94500元。
五、残疾赔偿金80810元。原告经鉴定6级伤残,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081元/天计算,8081元/年*20年*50%=8081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七、交通及住宿费3531元。提交交通及住宿费发票93张。
以上损失共计232247.39元,被告栗园村村委会对上述损失不认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有胜、索瑞增未提出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其与梁有胜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梁有胜未提出抗辩,应当认定被告梁有胜与原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梁有胜作为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自伤和违反工作规范的情况出现,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被告栗园村村委会在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工程发包,对分(转)包人索瑞增、梁有胜等人没有建筑资质而接受分(转)包的情形是明知的,其作为发包人应与梁有胜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索瑞增对梁有胜没有建筑资质而接受分包的情形是明知的,作为分包人也应与梁有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秦皇岛视光眼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普仁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抚宁县中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以上合计19168.1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药店购药费878.28元,没有处方医嘱,不能证明为医疗必要支出,不应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52612元/年计算,标准适用不当,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收入标准38393元/年计算为105元/天*20天=2100元,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1个月,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考虑原告多次住院及往来北京转院治疗,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赴北京治疗之日止,即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酌定为270天,按照原告工资150元/天计算,150元*270天=40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经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081元/天计算,8081元/年*20年*50%=8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栗园村村委会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七、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3531元,提交交通及住宿费发票93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2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有胜向原告陈友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住宿费,合计172109元。被告索瑞增、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陈友良承担1244元,由被告梁有胜、索瑞增、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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