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
张强(河北任丘新华路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朱国战
魏军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余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阳
原告:周伟,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华运小区南区3号楼2门302号,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华油运输中区46-2-301号,联系电话13703177920,身份证号120109197709201013。
委托代理人:张强,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中路5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战,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和街39号3-202号。
被告:魏军喜,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东侯坊乡甄村,联系电话15830643885。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大厦天成商务广场02单元11、12层。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朱国战、魏军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战、魏军喜、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魏社宽驾驶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与已发生事故的被告朱国战驾驶的冀A66P85马自达轿车、路志强驾驶的京PZ3Y89速腾轿车、原告周伟驾驶的冀J10L25大众轿车发生连环追尾,又与京PZ3Y89轿车驾驶人路志强发生碰撞,造成京PZ3Y89速腾轿车驾驶人路志强受伤、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魏社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国战、路志强、周伟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伟支付施救费30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冀J10L25大众轿车维修费26213元、公估费1700元、拆检、拖车费4000元。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任民初字第1136号、第1982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上述判决均对事故车辆的停车费予以确认,冀A66P85马自达轿车的停车费已认定650元,原告周伟所有的冀A66P85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产生的停车费,现原告依停车场出具的收取停车费650元的凭条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周伟为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650元。故本次事故共给原告周伟造成经济损失为35963元(26213元+1700元+3000元+400元+4000元+650)。由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各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七项 的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周伟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路志强起诉于2013年8月6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通知开庭参加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路志强及受损车辆京PZ3Y89速腾轿车、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冀A66P85马自达轿车已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且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任民初字第1136号、第1982号判决均已生效。京PZ3Y89速腾轿车、冀A66P85马自达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予赔偿,而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予赔偿。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伟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周伟剩余的经济损失33963元(35963元-200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魏社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国战、路志强、周伟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魏社宽应赔偿经济损失33963元的50%即16981.5元(33963元×50%),朱国战、路志强各赔偿16981.5元的三分之一即5660.5元(16981.5元×1/3),共计赔偿原告周伟经济损失30302.5元。现原告周伟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288元,依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轻14.5元(30302.5元-30288元),魏社宽减轻赔偿7.25元(14.5元×50%),朱国战、路志强分别减轻3.62元和3.63元。即魏社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4.25元(16981.5元-7.25元),朱国战、路志强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6.88元和5656.87元。事故车辆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冀A66P85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京PZ3Y89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由于魏社宽、朱国战、路志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述事故车辆依法年检,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魏社宽、朱国战、路志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各事故车辆在其各自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故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车辆损失16974.25元,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车辆损失5656.88元和5656.87元。被告朱国战、魏军喜、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经济损失16974.2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各项经济损失5656.8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各项经济损失565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交纳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魏社宽驾驶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与已发生事故的被告朱国战驾驶的冀A66P85马自达轿车、路志强驾驶的京PZ3Y89速腾轿车、原告周伟驾驶的冀J10L25大众轿车发生连环追尾,又与京PZ3Y89轿车驾驶人路志强发生碰撞,造成京PZ3Y89速腾轿车驾驶人路志强受伤、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魏社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国战、路志强、周伟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伟支付施救费30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冀J10L25大众轿车维修费26213元、公估费1700元、拆检、拖车费4000元。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任民初字第1136号、第1982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上述判决均对事故车辆的停车费予以确认,冀A66P85马自达轿车的停车费已认定650元,原告周伟所有的冀A66P85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产生的停车费,现原告依停车场出具的收取停车费650元的凭条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周伟为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650元。故本次事故共给原告周伟造成经济损失为35963元(26213元+1700元+3000元+400元+4000元+650)。由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各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七项 的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周伟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路志强起诉于2013年8月6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通知开庭参加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路志强及受损车辆京PZ3Y89速腾轿车、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冀A66P85马自达轿车已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且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任民初字第1136号、第1982号判决均已生效。京PZ3Y89速腾轿车、冀A66P85马自达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予赔偿,而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予赔偿。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伟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周伟剩余的经济损失33963元(35963元-200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魏社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国战、路志强、周伟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魏社宽应赔偿经济损失33963元的50%即16981.5元(33963元×50%),朱国战、路志强各赔偿16981.5元的三分之一即5660.5元(16981.5元×1/3),共计赔偿原告周伟经济损失30302.5元。现原告周伟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288元,依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轻14.5元(30302.5元-30288元),魏社宽减轻赔偿7.25元(14.5元×50%),朱国战、路志强分别减轻3.62元和3.63元。即魏社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4.25元(16981.5元-7.25元),朱国战、路志强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6.88元和5656.87元。事故车辆豫M55777宇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冀A66P85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京PZ3Y89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由于魏社宽、朱国战、路志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述事故车辆依法年检,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魏社宽、朱国战、路志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各事故车辆在其各自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故被告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车辆损失16974.25元,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车辆损失5656.88元和5656.87元。被告朱国战、魏军喜、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经济损失16974.2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各项经济损失5656.88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各项经济损失565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交纳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70元。
审判长:兰铁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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