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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王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6,379.96元、逾期利息5,219.66元、剩余贷款本金108,620.04元,以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25‰。如果借款人违约,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视为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分文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帅辩称,本案实际是姚洪诈骗团伙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是被利用的工具,是受害方,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催收通知送达照片、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单、短信截图、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至上海冠松绅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丰田)调查了承诺书、还款计划,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以下简称桃浦派出所)调查了询问笔录、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以购买1辆车辆识别号为LFMBOABB5JXXXXXXX、发动机号为W737903的丰田皇冠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每月8.325‰;经销商为被告提供利息补贴,被告实际支付的贷款利率(客户利率)为6.6583‰。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就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经销商等对借款人利息予以补贴,仍由借款人承担全部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全额偿付应付款项即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收取违约金。
  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冠松丰田于2018年3月7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冠松丰田购买一辆价款为272,800元的皇冠2.0T运动版汽车,另有保险费8,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55,800元,余款由被告贷款支付;指定提车人为被告。被告同日向冠松丰田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3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承诺在放款后3个月内完成上牌事宜,上牌地南阳市,上牌方式为被告自行办理,上牌后将产证等资料交予冠松丰田,配合完成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在还款计划表中签名确认每月还款金额。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将135,000元贷款发放至冠松丰田账户。被告提取了涉案车辆,但对借款分文未还。
  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桃浦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年底至冠松丰田看车,离开后有一名叫姚洪的男子与其联系,称可以帮其办理零首付购车贷款。其即让姚洪帮其办理贷款。2018年3月8日其与姚洪共同至冠松丰田,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汽车销售合同,并提取了涉案车辆。因其身份证丢失,姚洪称由于首付不是其所付,车子由姚洪代为保管,等其补办身份证后办理过户与上牌。其即让姚洪将涉案车辆开走。其补办身份证后联系姚洪,但姚洪以在杭州办事为由推脱。2018年5月开始联系不上姚洪。2018年5月中旬原告向其催款。其没有得到涉案车辆,还要还车贷,系被诈骗,遂报警。桃浦派出所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6,379.96元、逾期利息5,219.66元,另贷款合同项下尚余108,620.04元贷款本金。原告催收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以涉案车辆被姚洪诈骗为由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冠松丰田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亦确认涉案车辆由其亲自提取,故被告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至今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现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即使涉案车辆被姚洪诈骗,犯罪分子侵害的亦是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无关。公安机关已对诈骗案立案侦查,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被告可以通过追赃或向犯罪分子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被告至今对借款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5,000元、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5,219.66元,以及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2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4.69元,由被告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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