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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黑龙江省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学良,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范、朱朝阳,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确定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以本案仲裁裁决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通知,一审法院不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收到仲裁裁决,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间,丧失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己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黑龙江省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间。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金沟林场为用人单位,应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告知依法追加或变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与金沟林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追加金沟林场为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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