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世明,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安,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XXX号单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奚岳峰,负责人。
原告丁世明诉被告孙海安、第三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海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三人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2.在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房产中介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6日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价款为490,000元,分三笔付清,最后一笔90,000元在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成功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系争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小产证及过户,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海安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取得的动拆迁安置房,所在大产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
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在案外人上海升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下于2012年10月8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2年10月26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类型为动迁安置房,房屋面积为52.74平方米,毛坯房;2.房屋总价款为490,000元,在本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自行办理产证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交付甲方定金50,000元;4.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乙方再支付甲方35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同时甲方交付乙方系争房屋、钥匙及相关票据;5.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时),甲乙双方在松江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的当日,乙方再支付甲方90,000元,至此所有房款结清。协议另就房屋买卖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可以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三个月内被告及该房屋的任何相关权利人无条件配合完成把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超过三个月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及该房屋的任何相关权利人无条件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争议。
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5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原告自述于2012年10月26日取得系争房屋交付并入住至今。原告承诺名下无房,不被限购。
又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冉龙霞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系争房屋于2014年3月20日被闸北法院(现静安法院)查封。审理中,原告为及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向静安法院以代管款形式支付131,500元代被告履行部分相应债务,截止到2019年2月25日,系争房屋上该查封已解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承诺书、房屋交接确认书、转账凭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发票、收据、执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虽然没有最终签订网签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就买卖的标的、价款、支付时间、交房时间、违约责任、过户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考虑到系争房屋为动拆迁安置房,即便双方就过户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可以确定系争房屋的过户时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大产证登记日期、被告签订动拆迁协议时间,现系争房屋业已可以办理小产证,也不在限制过户期限内,亦符合双方对于过户的约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基于系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于继续履行,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尾款90,000元,但因原告为解除系争房屋上的查封,已经代被告支付131,5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尾款的支付义务,则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尾款90,000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世明与被告孙海安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第三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孙海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孙海安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丁世明负担,原告丁世明可就此项判决申请执行);
三、被告孙海安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世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丁世明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丁世明负担)。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孙海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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