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宗加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丁中华因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宗加付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和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宗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中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不得执行原告取得的位于同江市向阳乡××土地及此土地的国家财政补贴;2、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同江市向阳乡××15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此土地国家财政补贴的所有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宗加付有位于同江市向阳乡××282.3亩土地的经营权,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将此土地转让给原告,期限到2027年12月31日止,并经村委会、乡镇府同意、备案。虽然转让手续中未约定转让金额,但双方是有偿转让,当时是因第三人在2016年用此土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7万元,因其无力偿还贷款,经协商第三人将此土地转让原告,原告替其偿还了银行贷款,第三人也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享有此土地的经营权。2018年5月18日被告因其与第三人的纠纷案件,被告申请将该土地及土地的政府补贴查封,法院下达了查封裁定,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法院下达了(2018)黑08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异议让人不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江市向阳乡黎明村土地台账上宗加付名下没有282.3亩土地,实际只有157.1亩;宗加付在邮储银行贷款27万元不是丁中华偿还的,是宗爱荣偿还的;丁中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授权书”为依据提出异议,该授权书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丁中华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原告丁中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中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授权书、借据、个人贷款还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用借款于2017年4月13日替宗加付偿还了29.7万元贷款,视为原告支付了29.7万元转让费,并于2017年4月14日取得了宗加付282.3亩土地的经营权,并经村委会、乡政府备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人宗加付因第三人未到庭,授权书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从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宗加付签字来看,该授权书中宗加付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授权书没有约定土地承包费用,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性质;关于借据丁中华向宗爱荣借款29.7万元,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因为该借据没有标明借款用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单能证实宗加付所贷款是由宗爱荣所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在庭后承认委托书上“宗加付”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对委托书不予采信。对个人贷款还款单采信。
证据二、同江市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同江市农村资源他项权证、土地流转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后,涉案土地已过户确权到原告名下,原告并于2017年4月21日用此土地申请贷款。2、土地流转证明中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黎明村村书记签字,确认了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当时是原告为了向银行多贷款所出具,但与事实不符,实际该涉案土地的土地台账所有人依然是宗加付本人,实际宗加付也没有282.3亩土地,只有157.1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承包合同、丁中华银行交易明细、宗爱荣邮政卡号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用贷款偿还了当初交纳土地转让费的借款事实,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债权人,用于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对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因此法院查封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宗爱荣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宗爱荣属于证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因宗爱荣未到庭接受质证,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宗爱荣与丁中华所欠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未标明是否是本案涉案土地,具体位置不详;原告所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没有银行公章,该两份明细系复印件,请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法院查封公告一份。证明法院是2018年5月18日查封的涉案土地,但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取得了此土地的经营权,因此查封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经营权属宗加付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向阳镇黎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157.1亩承包经营权属宗加付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黎明村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证明不符,与丁中华名下的同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内容不符,此证明证实157.1亩土地过户到宗加付外甥女张丽翡名下,与本院下达的(2018)黑0881执518号查封公告不符,查封公告中认定本案涉案土地在被执行人宗加付名下,本案被告李某某是黎明村村书记,认为此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李某某是黎明村村书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指定账户扣款单一份、客户经理马继明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宗加付用本案涉争土地贷款27万元,贷款到期后由宗爱荣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偿还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向宗爱荣借款替宗加付偿还银行贷款抵顶承包费的事实,此证明中宗爱荣替宗加付的卡号为“6886”,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了宗爱荣17万元,由原告账户打入宗爱荣账户,卡号为“6886”,原告并用承包所得土地转包给债权人宗爱荣抵顶了剩余承包费,原告才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唯一合法承包经营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宗加付自2016年起,因其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并判决宗加付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丁中华以其于2017年4月14日与宗加付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授权书为由,主张其获得案涉282.3亩(实际面积为15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承包土地的费用,且协议上的宗加付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丁中华称其替宗加付偿还银行贷款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笔贷款是由宗爱荣偿还的。丁中华又举证其与宗爱荣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将土地转包给宗爱荣。2018年5月18日,本院对案涉土地及补贴进行了查封。丁中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丁中华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宗加付在2016年起,因其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并判决宗加付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丁中华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授权书主张其获得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授权书上“宗加付”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且授权书内容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要件,缺乏对费用的约定。丁中华自称是其替宗加付偿还了贷款,但事实是宗爱荣偿还了该笔贷款。丁中华又称其向宗爱荣借款替宗爱荣的弟弟宗加付偿还银行贷款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又将土地又承包给了宗爱荣,缺乏合理性。宗加付在2016年起,已开始涉及多起案件诉讼,现已有多起案件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应当认定宗加付是规避执行,转移财产。故丁中华以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因不能认定,而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丁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阳
审判员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周凤秋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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