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与刘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
韩玉江(山东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冰

原告: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玉江,山东省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层。
负责人:游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冯向斌车与被告停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9330.62元,误工费5066.4元(120天×42.22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62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重新鉴定的情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情况,被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妥,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鲁P×××××、鲁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248元;余款381元按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元。被告刘某垫付款履行时从以上赔偿款中减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P×××××、鲁P×××××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包括被告刘某已垫付9000元,原告领取时返还给被告刘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P×××××、鲁P×××××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24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P×××××、鲁P×××××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4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刘某承担5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冯向斌车与被告停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9330.62元,误工费5066.4元(120天×42.22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62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重新鉴定的情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情况,被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妥,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鲁P×××××、鲁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248元;余款381元按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元。被告刘某垫付款履行时从以上赔偿款中减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P×××××、鲁P×××××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包括被告刘某已垫付9000元,原告领取时返还给被告刘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P×××××、鲁P×××××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24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P×××××、鲁P×××××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4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刘某承担5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王晓宇

书记员:李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