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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麻城市龟峰山风景区茶园冲村,组织机构代码39708829-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9708829XE。
法定代表人:崔德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基、颜远志、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1552.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需要加工窗帘,在加工过程中,于2015年5月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窗帘加工协议书》,对已加工窗帘进行结算,共计135122.5元。减去已付款后,下欠63104.5元,依约定于6月10日付款31552.25元,余款31552.25元等所有加工安装验收后给付。被告所需窗帘安装使用多年,下欠31552.25元原告丁某屡屡催讨,被告迄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丁某加工款应当依约及时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状称已经完成窗帘的加工工作并且说窗帘已经使用多年,这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原告至今都没有完成窗帘加工、安装的劳务。2.原告诉状称屡次催要下欠款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上2015年被告方还多次联系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完成窗帘安装劳务,但是因原告无法联系,为了不影响经营,另外找案外人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的窗帘的安装,并且支付了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有义务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和相关的资料证明,但是原告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和相应证明,根据该法规定,双方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期限是要等全部加工完成并验收后才支付报酬,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承揽事项,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报酬。根据被告对窗帘经营场所的制作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一共是1080米,对原告没有完成的部分,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窗帘加工协议书》,确能证明双方建立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但是因窗帘安装并未完成,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清单一份,没有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院现场勘察的结果一致,也即,韩某度假村窗帘安装并未完成,少量客房因营业需要,已另行委托他人安装。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原告丁某和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基口头约定,由原告丁某负责正在建设中的韩某度假村房舍的窗帘加工和安装。2014年3月,原告丁某按照崔德基要求采购布料、配件,之后裁剪布料,加工窗帘。2014年10月份,所有窗帘加工完毕。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窗帘加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韩某村需要加工窗帘,请丁某同志(乙方)加工,现已加工了一大半,做的大部分已完工,只是没有安装,……,甲方下欠乙方63104.5元,双方协商在6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一半31552.25元,下欠部分等所有加工安装验收后付剩下部分31552.25元”。之后,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丁某支付了31552.25元,下欠31552.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韩某度假村目前共有25栋楼,其中3号楼不需要安装窗帘,第25栋楼正在建设。1号楼的窗帘已经由丁某委托他人安装完毕,少量客房因营业紧急需要已由被告湖北韩某度假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安装。其余部分正在装修,尚不具备安装窗帘的条件。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丁某按被告要求加工窗帘,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窗帘加工协议》,虽名为加工协议,实质上是对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初步结算。该协议明确约定“下欠部分等所有加工安装验收后付剩下部分31552.25元”,经本院现场勘验,除1号楼外,其余窗帘均未安装,仅部分客房因营业紧急需要,由被告方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安装。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现在并未成就,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安装不应由其负责,但现有证据无法佐证这一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华武
审判员 刘水平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书记员: 李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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