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丽丽,女,200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丁贺云(系原告丁丽丽父亲),住河南省息县长陵乡陈店村马岗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邦彬,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思伟,男,199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谭惜春(系被告徐思伟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596号。
原告丁丽丽诉被告赵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徐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赵邦彬、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思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22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赵邦彬、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贺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赵邦彬、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丽丽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3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赵邦彬驾驶牌号为渝GRXX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徐思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康沈路、祝家港路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丁丽丽及被告徐思伟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邦彬与被告徐思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邦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金额由178,080元变更为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由16,000元变更为6,000元。
被告赵邦彬辩称,本案事故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无异议。在本案事故中,其车辆损坏的修理费为12,800元,没有让原告承担。对律师费及诉讼费,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邦彬的车辆在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造成被告徐思伟也受伤,徐思伟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交强险已经用完,商业险也已用了30多万元,故仅同意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徐思伟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赵邦彬驾驶牌号为渝GRXX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祝家港路南约5米处,与被告徐思伟驾驶的载乘原告丁丽丽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赵邦彬、徐思伟的车辆损坏,被告徐思伟及原告丁丽丽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邦彬与被告徐思伟对本案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颞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外侧端),同年6月13日,原告出院。2018年6月6日,原告再次至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外侧端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同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精神状态及“三期”鉴定由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人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原告精神状态鉴定和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5日出具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丽丽因车祸致左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手术切复内固定治疗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左上肢抬举困难,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精神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丽丽因2017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丁丽丽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
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XXX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许可并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丽丽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费用3,900元。
另查明,被告赵邦彬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险。2018年1月12日,本案事故受伤人员徐思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邦彬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2018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赵邦彬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用完,商业险已用378,582.1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邦彬支付原告丁丽丽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周浦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本院(2018)沪0115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邦彬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思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邦彬与徐思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赵邦彬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已在徐思伟起诉的案件中用完,且商业险责任限额也已用去部分,故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邦彬与徐思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思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邦彬、徐思伟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丁丽丽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周浦医院治疗并由病历对应的医疗费为68,901.81元(已扣除伙食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4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需80日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按4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3,2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需80日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按5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4,0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未满15周岁,原告也未提交原告从事工作及产生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72,900元的请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的请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赵邦彬承担60%即3,600元,由被告徐思伟赔偿40%即2,4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肢体、精神鉴定共支付鉴定费7,35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精神状态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用为客观存在,且精神状态两次鉴定的意见不同,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支付的上述鉴定费7,350元仍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及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邦彬承担60%即2,400元,由被告徐思伟承担40%即1,600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57,271.81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60%,即94,363.09元,由被告徐思伟赔偿40%,即62,908.72元,故本案被告赵邦彬应赔偿原告丁丽丽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计6,000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钱款1,000元,被告赵邦彬实际应赔偿原告丁丽丽5,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丁丽丽94,363.09元;被告徐思伟应赔偿原告丁丽丽计66,90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丽丽94,363.09元;
二、被告赵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丽丽5,000元;
三、被告徐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丽丽66,908.72元;
四、驳回原告丁丽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原告丁丽丽已预交2,858元),由原告丁丽丽负担261元,被告赵邦彬负担2,166元,被告徐思伟负担1,459元。被告赵邦彬、徐思伟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连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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