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主要负责人:刘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主要负责人:张彩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业、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丁某某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崔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1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丁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MW5018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公安机关经调查未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赔偿。
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我方车辆没有碰到原告,不同意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辩称,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我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贵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调查,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由于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还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司要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50%赔偿,其余由另一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8时40分许,在105国道489公里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为驾驶悬挂鲁AT5607号牌摩托车的原告丁某某,其称被前方顺行的低速自卸货车刮碰受伤,低速自卸货车已驶离现场。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的事实为:本次事故现场位于105国道489公里附近,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该路段呈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经询问证人卢学果、当事人丁某某,并结合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当时105国道平阴黄河大桥到493公里处路段堵车,由西向东只有一条车道通行,出事故的摩托车与前后车辆顺序无变化,通过监控视频调查确定与丁某某发生事故车辆应当是鲁MW5018号低速货车。丁某某供述是第三货车突然向右打方向刮碰到摩托车车把发生事故。证人卢学果证实看到前面的自卸车右侧后头和也往东去的摩托车刮碰。经鉴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MW5018号低速货车是否与摩托车接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3774.96元,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3;2、左侧三角骨骨折;3、左肘部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无需后续治疗,如仍需其他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告丁某某持有A2驾驶证,并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受伤前为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MW5018号货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3月29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两份交强险均在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崔某某提交交强险保单两份,本院自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片等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低速自卸货车驶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崔某某虽否认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同时结合事发现场车辆拥堵,双方车辆体积、重量悬殊,且事发时间为傍晚视线较差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当事人无法感知事故发生、准确描述车辆形态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崔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车辆因拥堵后只能顺序通行的情况下,仍然与顺行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崔某某突然右转弯妨害了其通行,其过错明显;结合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性能优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对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及回避危害的能力要强于原告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故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总和,对被告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要求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774.96元,要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赔偿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丁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业,长期在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未超出上年度国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应为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丁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
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此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所致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因发生事故导致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原告要求赔偿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告因鉴定支付的28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被告崔某某、人民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人民保险晋城矿区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药费18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共计4523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药费18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共计45232.48元。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840元。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9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市分公司承担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714元,被告崔某某承担任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晋城矿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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