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云兰与谈情顺、吴艳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云兰,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
  被告:谈情顺,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艳娥,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谈鑫来,男,200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云兰诉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告经中介介绍看中系争房屋,与被告谈情顺、吴艳娥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将四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即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215万元。当时开发商尚未交房,原告于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的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共支付被告195万元房款,尾款20万元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再支付。2016年2月,被告谈情顺将系争房屋挂牌另卖,被原告当初的中介看到,当场阻止了交易。之后被告一会儿要求加价,一会儿提出解约毁约,更严重的是多次企图一房多卖,骗取后手买家的房款后逃跑。2016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统一交房,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入户手续并要求加价,原告不同意加价,但在被告的一再催要下,原告将尾款20万元亦陆续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2月底,看到同一小区的其他有相同情形的购房人都已自行撬锁进入房屋,原告才自行撬锁进入并占有系争房屋。2018年,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大产证办出,可以办理动迁户的小产证,但被告迟迟不办,原告现已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拒不配合过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被告谈情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外人拆迁谈情顺原有房屋,被拆迁人谈情顺,安置人吴艳娥、谈鑫来、谈圆满(系谈鑫一的曾用名),安置东方康德三期4幢2号1005室、1105室房屋。
  2015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谈情顺、吴艳娥(甲方、出卖人)签订一份《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沈某某、徐改兰的居间介绍下,甲方将东方康德三期4号1005室(即系争房屋的临时编号)动迁安置房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总价215万元,乙方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第一期即定金10万元,第二期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60万元,第三期在2015年8月30日前(最晚2015年9月3日前)付115万元,第四期在过户当天付20万元。该协议另约定,拿钥匙当天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结清该房屋有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谈情顺支付15万元定金,被告谈情顺出具了收据。
  2015年7月7日,丁云兰(乙方、买受人)与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甲方、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方康德三期4号1005室出售给乙方,价格为215万元。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7月7日付6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或至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25万元,过户当日付余额20万元;甲方保证在第一时间取得交易房屋钥匙时向乙方缴纳钥匙;甲方逾期履行合同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时的房屋市场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签署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谈情顺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谈情顺支付55万元,2015年8月6日又支付5,000元,2015年8月29日又支付745,000元,2015年9月24日又支付500,000元,至此,原告已支付完毕过户前应当支付的全部购房款195万元。
  2016年3月1日,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入户证明书》,本次动迁安置位于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4.59平方米,产权人谈情顺,于2016年3月13日符合入户条件。
  原告自认于2016年12月底自行换锁,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谈情顺5,000元;2016年3月5日支付2,000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5万元;2016年3月23日支付1万元;2016年3月24日支付140,000元。至此,原告已将尾款20万元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其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合同签订后小区物业于2016年3月12日、13日向业主发入户通知,但被告迟迟不来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大概是在当年12月入住的。原告对于上述证词无异议,表示反映了客观真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约定,被告理应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进行交房,若逾期履行合同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时的房屋市场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属违约。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为违约金调整为五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云兰与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云兰违约金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谈情顺、吴艳娥、谈鑫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