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诉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
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群,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诉被告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健身管理方案》和《秭归健身俱乐部薪资方案》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提成和管理费用,且被告的股东廖红梅对原告提出的管理费及提成数额39000元进行了签字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45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健身管理方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30%,且合同的总金额为3万元,因此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廖红梅在原告提供的《管理费与提成领取情况》上签字没有公司的授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该公司在筹备期间是由廖红梅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8月21日结算时廖红梅作为股东和公司筹备人之一,对《管理费与提成领取情况》的签名,原告有理由认为廖红梅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或者说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六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丁某管理费及提成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健身管理方案》和《秭归健身俱乐部薪资方案》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提成和管理费用,且被告的股东廖红梅对原告提出的管理费及提成数额39000元进行了签字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45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健身管理方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30%,且合同的总金额为3万元,因此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廖红梅在原告提供的《管理费与提成领取情况》上签字没有公司的授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该公司在筹备期间是由廖红梅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8月21日结算时廖红梅作为股东和公司筹备人之一,对《管理费与提成领取情况》的签名,原告有理由认为廖红梅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或者说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六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丁某管理费及提成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秭归尚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