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仁君,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兵权,男,199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
原告丁仁君与被告杨兵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仁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81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兵权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杨兵权驾驶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沪GYXXXX轿车在S20内圈顾戴路出口50米处与赵峰驾驶的皖AM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系赵峰车辆上的乘客,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兵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杨兵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其2017年7月18日右膝被诊断为普通损伤,此后于2017年8月4日、8月10日、8月27日、9月27日多次就诊均记录为“肩胛骨”复查,未进行膝关节检查,说明原告膝盖伤势恢复良好,不影响日常活动。该伤情未对原告膝部关节面造成严重损伤,根本不足以造成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无膝关节的病理基础。被评定为XXX伤残,依据不足。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医院的检查报告和CY/MRI等片源,拒绝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检查。根据以往案例,原告进行鉴定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在经过重新鉴定后,多有被推翻的情况。据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81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以6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以6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会、衣物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2,481元。2018年3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仁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8.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GY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3月起,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期,原告与上海城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城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未上班,共被扣除工资收入18,000元。
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2017年7月17日,其被诊断为:损伤(左肩右腕右膝)骨折;2017年7月18日,处理:(MRI)右膝关节平扫;2017年8月10日,原告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膝关节损伤;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右膝关节MRI平扫片阅示:右侧股骨下端、胫骨平台见高信号影,提示右侧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增粗,T2见信号影增高,提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见T2高信号影,提示右膝外侧半月板部分撕裂;附见右膝关节腔积液。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相关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兵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按70%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病历卡显示,其膝关节损伤在事故发生后有相应的诊断和记载。太平上海分公司对此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以原告病史记录“皆为肩胛骨”复查推断原告“膝盖伤势良好、无疼痛、不影响日常活动”缺乏相应的依据。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仁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481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55,3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8,624.40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365元,共计29,989.40元;
三、被告杨兵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1.1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杨兵权负担1,6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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