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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仁秀与上海瀚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仁秀,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幼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仁秀与被告韩上京、上海瀚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瀚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瀚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幼弟、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上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4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瀚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6时40分,被告瀚捷公司员工韩上京驾驶瀚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双桥路1139弄南门口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韩上京未确保安全,原告丁仁秀操作不当,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上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2月1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仁秀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并请酌情给予后续治理费用。
  被告瀚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韩上京系该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该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律师费,同意赔付原告3,000元;其他赔偿费用的意见同大地保险的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已达成一致,不再提出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5,2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大地保险所述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后又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65,099.65元。2、2018年2月1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仁秀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3、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4、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海迩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保洁部保洁工。原告另提供其本人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83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截止至2018年5月期间,2018年2月、5月无工资发放记录,其余月份有工资正常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瀚捷公司员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瀚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计算150天,共计6,0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聘用协议、银行流水,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损失4,0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衣物实际受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仁秀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仁秀医疗费55,0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72,268.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人民币146,678.25元的80%计117,342.60元;
  三、被告上海瀚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仁秀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计3,061.50元,由原告丁仁秀负担1,098.50元,由被告上海瀚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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