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仁秀,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晓斌,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仁秀与被告彭晓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彭晓斌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735.7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9元、衣物损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晓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20时00分,被告彭晓斌驾驶沪F6XXXX小型轿车在吴中路外环路西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晓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彭晓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伤情系由其本人自行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同时考虑到肢体大关节诉上应当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后才能进行,一般为骨折后六个月,原告本次鉴定的时机不对。且原告在鉴定时手臂的活动为自己伸展,没有鉴定人员的辅助,鉴定的方式存在问题。鉴定机构采用主观性很强的活动度标准进行计算,对其测定的真实性存疑。据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支出,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呼吸科的医药费128元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且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0,735.75元。2019年8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仁秀外伤致左肩部损伤,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F6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8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沙申新村XXX号XXX室;2010年7月起和2018年5月起,原告分别于本市不同“住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从事家政服务的时间不等、收入不等。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晓斌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彭晓斌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原告就诊于“呼吸科”的医药费不能排除与事故受伤有关。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收入情况相应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因车辆受损未经定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仁秀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735.75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合计193,66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72,965.75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共计75,215.75元;
三、被告彭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20元,由原告负担44.04元,被告彭晓斌负担2,15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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