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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仁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仁芳,女,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民,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仁芳与被告王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王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92,66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2,850元;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误工费15,000元(每月3,000元);7、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8、护理费4,597.50元(住院期间1,200元,以后每天45元);9、衣物损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律师费5,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13、车损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9时03分许,被告1驾驶牌号为鄂K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林路进长清路西约1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鋆司鉴[2018]临鉴字第0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承认王卫民支付过原告3,541元,同意一并处理。
  王卫民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律师费没有异议。另外王卫民支付过原告3,541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手术后一段时间以后发生的心血管方面的药物853.90元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旧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系数标准;衣物损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与残疾赔偿金一致;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重复表述本院予以认可的原、被告所述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9时03分许,被告1驾驶牌号为鄂K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林路进长清路西约1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鋆司鉴[2018]临鉴字第0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王卫民支付过原告3,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依法作出,没有可以予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853.90元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结论不相吻合,原告未能提出两者相关的依据,此费用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卫民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属于退休年龄,提交的为在个人独资企业工作的证明,缺乏了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工作及领取报酬(比如企业的用工记录及工资支出在账簿中的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登记过等等),对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仁芳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残疾赔偿金99,906.5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仁芳医疗费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庆衣物损500元、车损300元,合计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庆残疾赔偿金36,161.50元、医疗费85,704.07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24,715.57元;
  五、被告王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庆律师费5,000元;
  六、原告张安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卫民3,541元;
  七、驳回原告张安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元,减半收取计2,549.50元,由被告王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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