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4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琴,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伟因与被申请人董捷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伟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避开法定免费的定损程序,私自以扩大修理内容为目的,花费人民币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请第三者定损为各项费用合计27510元,该定损与“事故协议书”记载不同。且本案事故发生前,被申请人的车辆曾经发生另一起事故,本案所列定损内容包含前次事故的定损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董捷提交意见称,首先,事发当天,交警定责即认定申请人全责。其次,定损机构并非被申请人私自找的。是由于被申请人多次找申请人定损,而申请人不配合,影响车辆修理。被申请人无奈报警,警察告知可以先行提起诉讼后再找第三方机构定损,然后再修车。再次,第一次事故定损金额11600元,第二次27510元,总计39110元,而4S店修车则用去5万多元。即使是两次定损的金额也不足以覆盖修车产生的损失。最后,涉案事故中申请人车辆撞击被申请人车辆后车门和后保险杠。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事故由申请人负全责,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受损车辆沪A3XXXX直接物质损失为27510元,丁伟申诉称,该物质损失包含同年6月的另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丁伟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徐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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