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丁某与被告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泵车一辆(冀J×××××;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石家庄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泵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原告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6月份被告薛某某以欠其款为由,在孟村县信和搅拌站将原告泵车(冀J×××××强行开走。原告追要多次,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车辆。综上所述,被告强行开走原告泵车并擅自转卖给他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泉车一辆。
被告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因拖欠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款,于2014年6月10日给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款200万元,今将我56米象泵作为抵押,等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后方可将车开走。由该欠条可知,原告诉求车辆已经质押给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以车辆在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被告不是返还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贵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从上述欠条可知,被告因欠款自愿将象泵车质押,不存在强行开走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沧州市南皮县,故本案应由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按原告民事起诉状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请求权基础系被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境内,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薛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