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伟,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思,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霞,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林,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伟与被告陈思思、朱红霞、陈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被告陈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被告朱红霞、陈德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上海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朱红霞联系原告,要求出售系争房屋。原告觉得价格合适就同意了,当日,其联系了两个朋友垫付了定金60万元。次日即同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0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被告50万元作为定金,于同日支付房款70万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余款80万元;第六条约定,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在二个月内完成产证办理;第七条第4项约定,该房产按国家政策可以办理交易过户时,原、被告双方需配合办理,如经通知后,逾期不配合办理的,逾期的一方每逾期一日须按成交价的万分之五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结清房屋内物业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如未能按时交房按违约处理并且赔偿原告总房价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签约后,为办理贷款所需,陈思思将2018年1月26日原告朋友代为支付的60万元返还原告,由原告另行于签约当日转账支付被告120万元(包括定金和首付款)。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陈思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双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应属无效。其并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其父母即被告朱红霞、陈德林告知其代收的180万元为工程款,其均以提取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父母,其父母又交给了案外人杨某。签约价格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当时市场价格应为2.7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朱红霞、陈德林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同意被告陈思思的辩称意见,是其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其中利息50万元。双方并无借款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丁伟(乙方)与陈思思、朱红霞、陈德林(甲方)签订了《上海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为90.86平方米的系争房屋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和首付房款70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于过户时支付(乙方如需贷款,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甲方拿到钥匙当天交给乙方,并在可以办理产证之日起2个月内办好自己的第一本产证,办好后3日交乙方或代书方(上海米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保管。当日,陈思思与丁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如未能按时交房按违约处理并且赔偿总房价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丁伟向陈思思转账50万元(备注购房定金)和70万元(备注购房款),并由陈思思出具了载明为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收据。
另查,1、系争房屋是陈德林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取得;2、2016年12月16日,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3、2017年12月2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陈思思名下,后陈思思一方将房产证原件交付丁伟;4、目前系争房屋由陈思思在使用;5、2018年1月26日,案外人张某向陈思思支付40万元,案外人金某某向陈思思支付20万元;6、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陈思思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控告的财物被诈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是否有真实的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以及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意见不一。丁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动迁安置房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产权证原件、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陈思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以为180万元是工程款过账。朱红霞、陈德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收款项180万元是借款,其中利息50万元。
陈思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招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其共收到180万元。其中2018年1月26日案外人张某转账40万元,金某某转账19.9万元,付现金1,000元,共计60万元,当天即取出50万元;1月27日丁伟支付120万元后,其当日即取出124万元,上述取出款项均给了其父母,父母当场给了案外人杨某。丁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无借贷关系,陈思思一方的钱款用途与其无关,陈思思是1月27日将之前案外人代某的60万元现金给的丁伟,因丁伟贷款需要,重新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朱红霞、陈德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朱红霞、陈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局接报回执单(2018年4月20日),证明陈思思多次报警;2、三份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其在公安处亦陈述假借工程款让陈思思签字,因朱红霞欠高利贷,被逼迫才签了合同,合同是借款的担保,并非买卖房屋的意思。丁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该份证据中陈思思的陈述;对证据2,真实性法院认定,双方并无借贷关系,笔录中陈思思自认收到款项180万,其中174万给了其父母。陈德林也在笔录中认可房款都被朱红霞拿走了。陈思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又查,丁伟系本市户籍,其称名下仅有一套与父母共有的住房,目前单身,并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明(2017年4月12日离婚)和不动产登记簿等相关材料(权利人为丁伟、丁宝其、向红,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22日,后于2018年9月6日登记明确各自份额)。
本院认为,丁伟与陈思思、朱红霞、陈德林之间签订的《上海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陈思思一方辩称其并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但陈思思一方均认可上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其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签约的法律后果;此外其亦按约实际收取了房款,并在签约时确认同意交付房屋,签约后亦将房产证交付丁伟;其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又表示并无借款合同,其主张50万元是借款利息,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故对陈思思一方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陈思思一方并未按约交房,显属违约。故对丁伟要求其三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丁伟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陈思思一方亦作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30元/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思思、朱红霞、陈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交付原告丁伟;
二、被告陈思思、朱红霞、陈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伟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90元,由原告丁伟负担6,442元,被告陈思思、朱红霞、陈德林负担44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