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曹庄村。
被告: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勇、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秋军、被告张勇、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六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0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39341.41元、护理费363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8347.1元、鉴定费6250元、车辆损失470元,以上合计283848.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丁某某驾驶鲁AT9796号二轮摩托车沿湖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湖溪街与青龙路路口西200米时,撞在被告张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停在平阴县湖溪街道路右侧的鲁P65444/鲁PU280挂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丁某某受伤。后经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商业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
张勇辩称,我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其他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张勇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主张本次事故因原告无证酒后驾车追尾所致,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勇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亦不认可,其未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过书面的复核申请,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责任划分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丁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还是农村,原告提交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北土楼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平阴县供电公司供电专用收据四份、济南平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交费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和被告张勇均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燃气费和电费单据与村委会证明上的住址不一致。本院认为济南平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单据费上显示户名丁某某的用气地址为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以西时代翰城小区B1号楼02单元01层东室,平阴县供电公司收据中载明客户名称丁某某1-2-101,与土楼村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丁某某居住在城镇。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2月27日22点30分许原告丁某某驾驶鲁AT9796号二轮摩托车,沿湖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撞在被告张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停在平阴县湖溪街道路右侧的鲁P65444/鲁PU280挂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日出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用111837.13元。2017年6月29日再次入住平阴县中医医院,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4268.3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56105.52元,住院天数共计10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冀鲁P65444/鲁PU280挂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十六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就其精神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7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八级伤残。后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人数及天数(含二次手术费)、营养天数(含二次手术)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0日(含二次手术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120日(含二次手术20日);丁某某无需护理依赖。2018年1月30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10-1号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为:1、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24行“护理期300日(含二次手术30日)”中数字有误,补正为:“护理期300日(含二次手术40日)”2、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4-5行“护理期300日(含二次手术30日)”中数字有误,补正为:“护理期300日(含二次手术40日)”。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驾驶鲁AT9796号二轮摩托车与与被告张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65444/鲁PU280挂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丁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P65444/鲁PU280挂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丁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56105.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张勇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就该款项被告张勇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3052.76元[(156105.52元-10000元)*50%-2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4天,每天100元,两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4天*100元*50%)。
3、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120日*30元*50%)。
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精神障碍符合八级伤残和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其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为其误工时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05天。原告提交的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足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598.3元以及其伤后工资停发的事实。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6582.7元(3598.3元÷30天×305天)。
6、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是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本地护工的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6360元(90元/天*2人*104天+90元/天*1人*196天)。
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供电公司供电专用票据以及济南平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燃气收费表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又因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5449.6元(36789元×20年×32%)。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8347.1元,上述数额不高于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50元,系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支持。
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其车辆损失费为470元,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公司对上述确认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诉求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被告张勇、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3052.76元((156105.52元-10000元)*50%-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100元*5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营养费1800元(120日*30元*5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误工费36582.7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护理费3636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交通费2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3125元(6250元×5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残疾赔偿金30057.3元(11万元-5000元-36582.7元-36360元-2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残疾赔偿金98289.8元(128347.1元-30057.3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费470元。
十二、被告张勇、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书记员: 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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