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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李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兴政,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栋、肥城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恒、高长君、被告李栋、肥城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517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063.44元、残疾赔偿金27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114446.93元,扣除被告李栋先期垫付的55000元,为5944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鲁JE0787/鲁JK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沿南水北调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栋,该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我系被告李栋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李栋、肥城市金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栋垫付原告损失5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鲁JE0787/鲁JK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沿南水北调线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8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8634.09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7-12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3、胸9、10、11及腰1、2、3右侧横突骨折;4、左膝复杂皮裂伤、剥脱伤;5、右膝部半月板损伤并骨挫伤;6、外伤性头痛。2017年1月27日,原告支付检查费59.8元,2月3日支付检查费1709.8元,2月11日支付检查费303.2元,2月24日支付检查费390元,4月12日支付检查费617元。
经原告丁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腰椎多处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损伤并骨挫伤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某某外伤住院用药基本合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栋支付原告丁某某损失55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持有A2驾驶证,被告李栋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心额为1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到条以及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0、91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栋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某某履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栋先期垫付的55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1713.89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8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48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可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18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0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丁某某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0元计算108天,应为97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应为11163.2元。(13954元*5年*16%)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丁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李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31697.09元(医疗费517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1116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5697.09元-55000元)。
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286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43元,被告李栋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兴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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