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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志某、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张志某
刘培林
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
王杰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某。
委托代理人:刘培林。
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占建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王杰。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张志某、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王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张志某委托代理人刘培林,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占建芳,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3年9月5日通过被告王杰介绍,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志某签订一份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合同,承包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志某。随后,被告张志某与被告王杰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杰。以上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其所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合同均为无效。无效合同标的经过验收且实际使用的可据实结算,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8日,被告王杰与原告丁某某签订《乌沙畈村通公路施工包工合同》,以每平方米14.50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搅拌、运输平整、切割”等工作包给原告丁某某。原告丁某某便先后雇请民工20余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杰先后向原告丁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余下的“工人工资款”原告丁某某应当与被告王杰结算,双方未能结算,实为不该。原告丁某某委托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被告张志某进行结算后,被告张志某出具欠据,应视为对该“工人工资”认可,并应当履行该债务。被告张志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杰之间通过签订《乌沙畈村通公路施工包工合同》而形成承揽关系,所承揽的工作完成后(公路已通车),有权取得报酬。被告张志某作为总承包人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今欠乌沙畈村工人工资玖万捌仟玖佰陆十元整”欠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被告张志某辩称“他们一行五人逼迫和威胁我向村委会写了一张玖万捌仟玖佰陆拾壹元的欠条”,因无证据证明其系受“逼迫和威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98961元;
二、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张志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3年9月5日通过被告王杰介绍,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志某签订一份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合同,承包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志某。随后,被告张志某与被告王杰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杰。以上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其所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合同均为无效。无效合同标的经过验收且实际使用的可据实结算,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8日,被告王杰与原告丁某某签订《乌沙畈村通公路施工包工合同》,以每平方米14.50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搅拌、运输平整、切割”等工作包给原告丁某某。原告丁某某便先后雇请民工20余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杰先后向原告丁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余下的“工人工资款”原告丁某某应当与被告王杰结算,双方未能结算,实为不该。原告丁某某委托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被告张志某进行结算后,被告张志某出具欠据,应视为对该“工人工资”认可,并应当履行该债务。被告张志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杰之间通过签订《乌沙畈村通公路施工包工合同》而形成承揽关系,所承揽的工作完成后(公路已通车),有权取得报酬。被告张志某作为总承包人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今欠乌沙畈村工人工资玖万捌仟玖佰陆十元整”欠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被告张志某辩称“他们一行五人逼迫和威胁我向村委会写了一张玖万捌仟玖佰陆拾壹元的欠条”,因无证据证明其系受“逼迫和威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98961元;
二、被告蕲春县檀林镇乌沙畈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张志某负担。

审判长:程智武
审判员:龚起强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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