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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克林与沭阳县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克林,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丁晓芳(丁克林之女),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荣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兴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刚,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小辉,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丁克林与被告沭阳县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被告王刚刚、被告王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王刚刚、被告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刚刚、被告王小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超保部分由被告沭阳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刚刚及被告王小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沭阳运输公司驾驶员周成楼驾驶牌号为苏NF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被告王刚刚操作特种作业车(叉车),在本市灵石路、彭越浦路东约200米处,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燃气助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成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被告王小辉出具交通事故担保书,担保被告王刚刚履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的,由被告王小辉代为履行。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沭阳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驾驶员周成楼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己公司承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应减去医保范围内已报销的数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均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己方承担;若上述费用法院判决支持,则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陪护费应计算入护理费中;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30%;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残疾等级和三期期间均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刚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己方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8,95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小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王刚刚垫付的现金18,953.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周成楼系被告沭阳运输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沭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辉于事故后出具的担保书,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王小辉应对被告王刚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刚刚于事故后给付原告的现金18,953.3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庭审中各方的意见,该损失总金额为21,714.51元,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21,714.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日,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据票核准为3日共300元,出院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87日,该损失核定总共为5,52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14年,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残疾等级,核定为262,903.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4,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该损失系为查明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赔付,故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十、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0,3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剩余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共57,932.31元(包含医疗费3,5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656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50,370.96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王刚刚赔偿70%共135,175.40元(包含医疗费8,2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864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17,532.24元、鉴定费3,36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沭阳运输公司赔偿1,500元,由被告王刚刚赔偿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克林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克林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7,932.31元;
  三、被告王刚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克林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8,675.40元(已履行18,953.30元);
  四、被告沭阳县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克林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元。
  五、被告王小辉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王刚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被告沭阳县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7.90元,由被告王刚刚负担2,2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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