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全军,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全军与被告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王良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828.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6,9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良按60%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良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王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良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南季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前产生陪护费1,2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丁全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A1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良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72元,原告自付46,828.37元,被告王良垫付501元,本院确认为47,25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治疗的天数,原告主张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限21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确认为16,94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3,150元(含后续治疗)。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含后续治疗)及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前产生陪护费1,2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6,3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250,384元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6月19日,惠南镇英雄村户籍总人数中农业户籍人数占35.98%”,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所述平常以打零工为业,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确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由被告王良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36,471.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王良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0%计,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7,362.82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良赔偿,抵扣被告王良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1元,被告王良尚需赔偿3,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全军247,562.82元;
二、被告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全军4,000元(已给付501元,尚需给付3,4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计2,558元(原告丁全军已预交),由原告丁全军负担26元,被告王良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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