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全根,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国,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飞(系被告金志国哥哥),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丁全根与被告金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金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全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9,259.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9时左右,老港镇牛肚村原告家门前,被告雇请的重型水泥搅拌车碾压坏了原告家水泥场地。原告对被告说承重不起不要开进来。被告不听,反而上来拉扯原告,脚踩在原告左脚,造成骨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人身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验伤通知单、水泥场地照片、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金志国辩称,被告为村里的东家建房,叫了水泥工程车。公共道路在原告家场地南侧。第二辆车过来时,原告不让过,把一个很大的水缸放在道路中间设置障碍,被告得知后过去规劝原告,不要拦车。扶着原告走开的过程中,原告拉着被告衣服及项链,被告挣脱,但没有踩原告的脚,估计是原告自己扭伤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事发后,东家出了2,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此款应当做我方垫付。
被告提供路面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道路宽度、车辆宽度、房东给付原告1,500元情况说明、项链修理发票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水缸放在我家场地上,被告所拍照片为何在道路上不清楚。我没有拉被告衣服,被告一过来就推我拉我并踩在我脚上。东家那边给了我1,500元用于治疗,不能作为被告垫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1,被告申请马某2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1陈述:我是村里邻居,事发时我看到了。第一车已经过了,第二车过来时原告坐在道路上,被告过去和他理论,我看到被告脚踩在原告脚上,后来我去拉开他们。原告以前在上海市区卖菜的,平时很少回来,这次正好回老家。
证人马某2陈述:我是建房东家那边的管理人。那天第一车过了,原告认为道路太窄可能影响他场地,故把大水缸放在路中间。东家的母亲把大水缸推走,原告就拿着凳子坐在道路中间不让车辆过,被告过去让原告挪开凳子,原告不起来,被告就扶起他,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把被告的项链都扯掉了。至于原告的脚怎么受伤的没有看到,也没有看到谁拉开他们。
对于证人证言,原被告仅认可自己证人的证言,对对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辩论终结后,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产生停工延误费4,650元以及项链修理费450元合计5,1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4日9时左右,被告为东家(朱姓)建房,被告雇请的重型水泥搅拌车需经过老港镇牛肚村原告家场地南面的道路,原告认为车辆会损坏原告家水泥场地,故阻止车辆通过。交涉过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脚基底部骨折。受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丁全根因故受伤至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东家出具情况说明,为原告看病,支付1,5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因过路产生纠纷,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车辆确实造成原告场地损坏,纠纷中双方存在身体接触的事实,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踩了原告而受伤,但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发生在两人肢体冲突过程中。对于过路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也可由村委会、公安介入等方式解决,作为原、被告,不能直接以强行拦路阻止、强行驱离等手段解决纠纷,肢体冲突中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纠纷起因、经过,确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69.7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充分举证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腌菜批发销售,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批发零售行业40,35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需休息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6,725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4、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600元。5、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诉讼,原告提出5,000元律师费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过错责任情况,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律师费1,000元。
对于东家给付原告的1,500元,东家情况说明中未表明系作为被告垫付,故此款由原告与东家另行处理,与被告无涉。
一审辩论终结后,被告提出的停工延误费、项链修理费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1,994.78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金志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997.39元,加上被告金志国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金志国应赔偿原告总计6,9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全根6,997.39元;
二、驳回原告丁全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5.50元,由原告丁全根负担240元,被告金志国负担25.50元。被告金志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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