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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兰香与张进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兰香,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丽梅(与原告丁兰香系母女关系),女,住赤城县。
被告:张进友,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民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公司员工。

原告丁兰香与被告张进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兰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丽梅,被告张进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7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张进友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县去后城镇,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赤城县后城镇××罗口村路口时,与前方迎面左转弯(已行驶至非机动车道)的原告丁兰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丁兰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30元,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损伤。经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进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进友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5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被告张进友所有的牌照为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进友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丁兰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工作、医院诊断证明、车辆损失费、被告张进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丁兰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8张,主张交通费1400元,被告张进友全部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可200元,考虑到原告在事发当天伤情较重,从赤城到北京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打车花费300元,出院打车回家花费60元,后期又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来回打车花费600元,每次去医院复查来回的班车单程费用每人25元,加上陪护人员两人往返车费100元,复查5次,按500元计算,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6月6日住院至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休息日期即2017年8月27日计算为83天,原告主张80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抗辩称诊断证明中未达到80天误工期,应按15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有医生明确的建议休息时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期80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3、按诊断证明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为27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抗辩按15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后城镇青罗口村,后城镇摩托车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与维修,故原告的三轮车在该店维修与实际相符,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主张,因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药费1853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8880元(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27日,计83天按80天计算)、护理费2700元(护理期27天,每天100元,10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11天×3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325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张进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进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兰香医疗费用类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用4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380元;
二、原告的剩余医药费用91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丁兰香返还被告张进友垫付的费用5000元,由本院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转交给被告张进友;
四、以上款项共计3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丁兰香及被告张进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周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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